刑法总则名词解释

01.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称犯罪法或刑罚法。

02.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03.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0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05.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06.犯罪客体: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07.犯罪对象: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08.犯罪客观方面: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09.危害行为: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10.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11.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2.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13.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4.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15.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16.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17.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18.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19.犯罪既遂: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20.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1.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

22.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23.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4.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5.继续犯: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6.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27.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28.结合犯: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29.集合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30.连续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31.牵连犯: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32.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33.刑罚: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34.管制: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35.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属于短期自由刑。

36.禁止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判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

37.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38.从业禁止:人民法院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

39.量刑: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40.累犯: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定之罪的罪犯。

41.自首: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42.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43.缓刑: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44.减刑: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45.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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